一句话回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需要事前审批,走的是「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三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三条。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中国税务机关开给中国税收居民的文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第一条。一进一出,方向相反。
三个高发错点:拿中国开出的《税收居民证明》去享受协定待遇(方向反了);以为开完证明就等于免税(证明只解决身份,待遇还要看条款与受益所有人);以为享受过就终局(后续管理可否定并追缴)。
一、先分清三套不能混用的身份判定
1.1 两个「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方向相反
这是最高频的错位。2025年第4号公告里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中国主管税务机关开给中国居民企业、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用途是向境外证明「我方是中国居民」。而35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留存备查的那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用于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当年度或上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适用主体、开具机关、申请流程、表格样式都不同,拿中国开出的证明当协定待遇的留存备查资料等于交错方向。
1.2 税收居民、居民企业、非居民纳税人不是一回事
三套判定标准并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界定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条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是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而35号公告第四条的「非居民纳税人」是另一套定义:按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依据是协定居民条款而非内地的企业所得税法。一家在开曼注册、实际管理在香港的公司,既可能不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又是某项税收协定下的居民。
1.3 双重居民怎么办:加比规则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可能同时构成双方税收居民。财税〔2009〕2号(2009年4月22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列出四个条件:
| 居民企业判定条件(财税〔2009〕2号第二条) | 核对要点 |
|---|---|
| 高层管理人员及高层管理部门履职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 看董事会与经营层实际办公地 |
| 财务决策与人事决策由境内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其批准 | 看借款、融资、薪酬、任免的审批主体 |
| 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 看实体档案与印章保管地 |
| 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 看常驻比例 |
该通知第三条明确对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第八条规定构成双重居民身份的,按中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执行。
二、2025年第4号公告:换证与办理规则
2.1 旧版证明已作废,新规有实质变化
2025年第4号公告第八条: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第40号、2019年第17号同时废止,旧表格样式不再适用,须按新版本式重新办证。
三处变化值得注意。一是开具范围扩大,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可以申请。二是申请目的不再限于享受协定待遇,以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的,只要能证明目的真实性即可。三是对方主管机构对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第七条明确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及样式。这是办证流程优化,不涉及新增优惠。
2.2 谁能申请、谁不能自己申请
4号公告第一条: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第二条设了四类例外,这些主体不能自行申请,须由上一层的中国主体代为申请。
其中容易被漏掉的是境外分支机构。
| 不能自行申请的主体(2025年第4号公告第二条) | 由谁代为申请、向哪申请 |
|---|---|
|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分支机构 | 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 | 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 境内个体工商户 | 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 境内个人独资企业 | 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 境内合伙企业 | 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2.3 材料、时限与线上入口
第三条要求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原件,并按申请目的提供资料:
| 申请情形(2025年第4号公告第三条) | 需提交资料 |
|---|---|
| 享受协定待遇目的 | 与拟享受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
| 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 | 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有关材料,如政府监管部门等出具的正式文书,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其他能证明目的真实性的材料 |
| 申请人为个人,在境内有住所 | 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资料,包括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 |
| 申请人为个人,在境内无住所但当年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规定 | 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 |
| 申请人为中国总机构,需在备注栏体现总分机构关系 | 总分机构登记注册资料 |
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提交复印件的应标注「与原件一致」及原件存放处,加盖印章或签字。
| 办理环节 | 规则与依据 |
|---|---|
| 受理 | 第四条:资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
| 办结时限 | 第六条: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书面告知不予开具的理由 |
| 无法自行判定 | 第六条: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
| 线上入口 | 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证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或【套餐服务】—【国际汇税通】—【国际税收其他事项办理】—【税收居民证明开具】 |
| 个人渠道 |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亦支持上门办理 |
| 样式特殊要求 | 第七条:对方主管机构对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及样式;此时领取方式只能选大厅领取 |
三、协定待遇三步走:35号公告的完整链条
3.1 第一步「自行判断」:不是许可制
35号公告第三条明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第二十五条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旧办法下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等配套表格已经停用。
这里要和另一件事分清楚:跨境付汇的对外支付备案是事前程序,协定待遇享受是事后备查机制,两者节奏不同,混为一谈就是程序错配。
3.2 第二步「申报享受」:报告表要主动交给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在纳税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第七条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是实操真正的卡点: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应如实填写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确认信息完整的,依国内法和协定规定扣缴。反过来,未主动提交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依国内法扣缴——按10%全额扣。优惠拿不拿得到,取决于这张表有没有交到付款方手上。
3.3 第三步「留存备查」:四类资料与后续管理
第七条列明四类留存备查资料,第十一条要求保存期限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定。
| 留存备查资料(35号公告第七条) | 要点 |
|---|---|
| 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须覆盖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享受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 |
| 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 与取得相关所得对应 |
| 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 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必备 |
| 其他能证明符合享受条件的资料 | 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补充 |
享受之后不是终点,后续管理与救济都有明确规则:
| 后续环节 | 条款与规则 |
|---|---|
| 限期补资料 | 第十三条:后续管理时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
| 多缴税款退还 | 第十条:可享受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 |
| 信用档案 |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
四、受益所有人:为什么它决定5%还是10%
4.1 定义与「代为收取所得」的边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2018年2月3日发布,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事项)第一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第六条划出边界: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股东基于持股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4.2 五类不利因素
第二条列举了综合分析时一般不利于判定的五类因素,第七条同时说明可综合分析的资料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职能与风险承担等。
| 不利因素(2018年第9号公告第二条) | 实务对应 |
|---|---|
| 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 收到股息后短期内即向上分配 |
| 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除外) | 平台只有持股架构,无人员、无职能 |
|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 税负洼地注册的持股平台 |
| 在利息据以产生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 借款利息的关联输送安排 |
| 在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相近的版权、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 | 特许权使用费定价的关联安排 |
4.3 三条安全港与持股比例的时间要求
第三、四条给出可以不作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的情形,第五条限定持股比例的时点:
| 安全港(2018年第9号公告第三、四条) | 适用情形 |
|---|---|
| 穿透认定(第三条) | 取得所得为股息时,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条件,且该人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或虽不是但该人和间接持股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
| 直接判定(第四条) | 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缔约对方居民个人;申请人被前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
| 时点要求(第五条) | 第三、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
第五条最容易踩空:分红前临时调持股比例套安全港,行不通。
4.4 与协定税率的对应关系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2006年8月21日签署,2006年12月8日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给出的限制税率如下,均以受益所有人身份成立为前提:
| 所得类型 | 条款 | 限制税率 |
|---|---|---|
| 股息 | 第十条 | 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其他情况为股息总额的10% |
| 利息 | 第十一条 | 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
| 特许权使用费 | 第十二条 | 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
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还有一条便利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2016年6月6日发布,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执行)明确,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西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西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西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情况变化的,原证明书不能用于其后期间。
五、三个流传很广的误解
5.1 「开出税收居民证明就等于免税」
不成立。4号公告解决的是身份证明的开具问题,不创造任何税收优惠。享受协定待遇还要满足协定条款的实体条件、通过35号公告第三条的申报享受程序、备齐第七条的四类资料。股息能否降到5%取决于受益所有人身份是否成立,而非手里有没有一张证明。
5.2 「享受过就终局」
不成立。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了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第六条扣缴申报外,视为未按规定申报缴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延迟纳税责任;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第六条扣缴申报或未按第十三条提供资料造成少缴的,也须担责。
5.3 「境外所得不用做抵免」
不成立。居民企业从境外取得所得,境外已缴税额可按规定抵免。财税〔2017〕84号(2017年12月28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明确,企业可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该通知第二条另规定,计算境外股息所得抵免限额时,直接或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
5.4 信用留痕:不当享受协定待遇会被记录档案
3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要求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对内地扣缴义务人而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2025年5月16日发布,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应规则如下:
| 条款 | 规则 |
|---|---|
| 第二十一条 | 每年4月公布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 |
| 第二十四条 | 明确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路径 |
|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分别规定不同信用等级的激励措施与限制措施 |
| 第十九条 | 缓冲条款: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费的,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保护的是笔误,不是协定待遇适用错误 |
六、宁波企业的落地动作清单
把上面的规则拆成动作,宁波企业可按这张表推进。税收征管的方向性表述是「以数治税」,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3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 环节 | 具体动作 | 依据 |
|---|---|---|
| 确认身份 | 先判定自己是居民企业、非居民纳税人还是双重居民,境外控股平台核对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境内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财税〔2009〕2号第二条 |
| 向对方要证明 | 向香港或对方国税务主管当局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核对覆盖的是取得所得当年度或上一年度 | 35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2018年第9号公告第八条 |
| 自查受益所有人 | 对照五条不利因素与三条安全港逐项核对,持股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须始终达标 | 2018年第9号公告第二条至第五条 |
| 填写报告表 | 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 | 35号公告第六条 |
| 归档备查 | 备齐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受益所有人证明及中文译本,按征管法规定期限保存 | 35号公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 办中国税收居民证明 | 如需向境外证明我方居民身份,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7个工作日内办结 | 2025年第4号公告第三条、第六条 |
| 做境外所得抵免 | 确定分国(地区)不分项或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口径,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 财税〔2017〕84号第一条、第二条 |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2025年1月26日发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2019年10月14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2018年2月3日发布,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事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号,2009年4月22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2017年10月17日成文)第三条、第九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2016年6月6日发布,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执行)关于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期间的规定
-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2006年8月21日签署,2006年12月8日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2017年12月28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
-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2025年5月16日发布,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2021年3月印发)关于以数治税的征管方向要求
常见问题
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公司自己出具的吗?还是要去税务机关申请?
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不是企业自己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公章,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2025年1月26日发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线上入口是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证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或在【套餐服务】—【国际汇税通】—【国际税收其他事项办理】—【税收居民证明开具】;个人可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需要区分的是,享受协定待遇时留存备查的那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不是中国税务机关开的那一份。
我们是境外注册的香港公司控股宁波实体,算不算中国的居民企业?
看实际管理机构在哪,不看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条把实际管理机构界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按财税〔2009〕2号(2009年4月22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判定为居民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高层管理部门履职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财务决策与人事决策由境内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其批准;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第三条明确判断实际管理机构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典型情形是:总部决策、人事任命、印章档案都在宁波,实控人常驻宁波,只在境外保留一个注册壳并搭建多层控股链,这种情况下被判定为居民企业的可能性很高,一旦被判定,居民企业要就境内外全部所得缴企业所得税,与非居民企业只就境内所得纳税的差别很大。该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还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构成双重居民身份的,按中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执行。
香港公司给宁波公司分红,按5%还是10%?
看受益所有人身份,不看注册地。《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2006年8月21日签署,2006年12月8日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第十条: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居民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其他情况为股息总额的10%。而「受益所有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2018年2月3日发布)第一条界定,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实务中常见的失败原因是:香港平台只有一层持股架构、没有人员配置和实质经营职能、收到股息后短期内即向上分配。9号公告第二条把「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和「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列为不利因素。第三、四条给出安全港,第五条要求持股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税收征管的方向性表述是「以数治税」,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3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架构设计与商业实质不匹配时,形式合规并不能解决问题。
我们一直没享受协定待遇,按10%多扣了税,还能退回来吗?
能退,但不是无限期能退。35号公告(2019年10月14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第二十条补充说明,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因此实操要点是:先自查是否符合条件并备齐第七条的四类资料,再正式提交退还申请,条件不成立的申请会被驳回。享受协定待遇是「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留存备查」,不是事后追认,所以能在首次扣缴环节就主张的,不要拖到退税环节。
享受协定待遇被否了,会从什么时候开始算滞纳金?
从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算,不是从被查出来之日起算。3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第六条扣缴申报、或者未按第十三条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第十五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调查,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所以「先享受、后被否定」的成本高于「先判断、如实申报」,这也是35号公告第三条把「自行判断」放在首位的原因。
我们是宁波的个体工商户,想申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能自己申请吗?
不能自己申请,要由业主以个人身份申请。2025年第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但可按情形办理: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这是2025年第4号公告相对旧版的重要变化之一,旧口径下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在可开具范围内。申请人为个人的,还要按第三条第(三)项提供居住证明资料:在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在境内无住所而申请年度在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相关规定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另外,如果需要在证明备注栏体现业主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还要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资料。